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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承诺书不是一纸空文

发布时间:2010-05-19 来源:本网 浏览量:- 【字体: 视力保护色:

保密承诺书不是一纸空文
——保密合同纠纷一案带给我们的反思

    2010年1月8日,受广东省保密局委托,前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了解保密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情况,重点关注了案件审理方式及举证材料来源情况。相关涉密单位有章不循、违规办事,相关责任人保密意识淡漠,视保密协议、保密承诺书为一纸空文,最终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此案的审理及有关举证材料的来源,带给我们一些反思和警醒。
    案情回放:原告广东某新材料公司,为军工产品生产企业,2006年10月6日与广东某合金材料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了200万元的技术服务费。2007年9月14日,原告凭借委托广东某合金材料公司设计开发而获得的军工产品技术,与山东省某厂订立了《订货合同》,为其提供军工产品。
    2007年7月被告李某入职原告公司,任经理助理一职。并于入职当日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李某)在乙方任职,甲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乙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乙方或者虽属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甲方因何种原因离职,甲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5年。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非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乙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离开乙方前一年的年收入5-20倍的违约金。2007年8月20日,被告李某经审查批准,正式被原告确定为涉密人员。2007年10月31日,因李某工作岗位的重要性,原告公司保密委员会决定任命被告为保密委员会副主任。其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11月23日获得公司批准正式离职,并于离职当日向原告递交了一份《离岗保密承诺书》。
    被告李某在任职期间的2008年8月,与案外人郭某以共同出资的方式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广州某新材料公司。同年10月23日该公司正式注册成立,被告李某被选举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要职。2009年3月7日、4月23日,被告李某以自己组建的广州某新材料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原告的客户山东省某厂订立了生产总价为1千多万元的订货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李某违反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按照《保密协议》之约定,支付违约金48万元给原告。
    从区法院民二庭杜庭长对此案的介绍及关于此案审理方式、举证材料来源情况的说明中,我们了解到,举证材料李某的《订货合同》(秘密级)是山东省某厂业务经理传真给原告的;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问题,也没有因为举证材料涉及秘密而申请不公开审理。通过此案,有几个情况值得我们反思和警醒:一是我们的行政机关、涉密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明确,任何文件只要标有“秘密”字样,就必须当作国家秘密来慎重处理,此案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复印件《订货合同》(秘密),涉及国防军工产品,毋庸置疑已经涉及国家秘密。二是相关涉密单位建立有保密组织,有保密制度,也与涉密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离岗保密承诺书》,但相关责任人却保密意识淡薄,视保密承诺书为一纸空文,最后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一些年轻人创业心切,跳槽频繁,这就必然牵涉到企业秘密和客户资料的流失,年轻人在原单位接受教育培训,不断提高能力素质,同时拓宽了人脉空间,也掌握了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客户信息,如何教育他们保守秘密,遵守承诺,不触及企业秘密底线,不惹上法律官司,这是保密工作不能不考虑的一个课题。四是非法提供、非法传播、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问题值得关注,山东省某厂业务经理传真涉密资料《订货合同》,是否按保密程序经过领导审批?是否通过加密传真?第三方不该持有的秘密是否可以随便复印、传真?五是保密部门作为保密行政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光有建议权是不够的,没有威慑力,就没有执行力,必须赋予保密部门一定的权威性,相对独立的执法权、问询权和处分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保密行政监管职能落到实处。
    通过此案的审理,我们认识到,日常保密工作中,在强化保密宣传教育,提高保密防范意识的同时,还要根据形势、任务、情况的变化,不断完善保密管理制度,细化保密工作流程,健全责任追究体系,从而有效杜绝失泄密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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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承诺书不是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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