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高速发展,一些涉密部门也会主动或被动卷入诉讼,当一些涉密材料成为诉讼证据时,法院如何审理便成为一个新课题。笔者根据新《民事诉讼法》(2012)、《刑事诉讼法》(2012)的规定和保密相关制度规定,结合实践浅谈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收到涉密证据材料该如何处理。
在过去,法院对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收到的当事人提交的涉密(绝密、机密、秘密)证据材料,无论是在接收、保管、质证还是引用等环节均无规可循,令法官无所适从。新《民事诉讼法》(2012)、《刑事诉讼法》(2012)开始注意到这个问题,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要保密,例如《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裁判文书公众不得查阅。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除此之外,在法院系统和保密系统内部,均无更为明确、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可供法官执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如何落实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涉密的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保密部门和法院往往会出现不同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涉密当事人的意见主要是:其一,根据保密规定,密件不能外传,将密件提供给对方当事人必然导致泄密。因此,不能把密件交经办法官保管,只能将密件出示给经办法官看后马上收回,或交给法院的保密部门;其二,密件所涉内容,法院不应将其引用在法律文书当中,否则由于裁判文书公开,密件内容就会公开。
而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主要有: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需出示给双方当事人质证才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即使该证据是密件,亦应出示给其质证,其还有权复印该密件。对于该证据(密件)法官必需在裁判文书中阐述其效力及其证明力,否则难以让人信服。而且既然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裁判文书公众不得查阅,则反证了裁判文书可引用密件内容的观点。
法院保密部门也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法官可以接收涉密证据,可以将该涉密证据引用至裁判文书中,涉密证据应由保密室保管,归档时涉密证据应由保密室单独保管;第二种认为,法官可以接收涉密证据,但不能引用到裁判文书中,以防泄密,涉密证据应由保密室保管,归档时涉密证据应由保密室单独保管。
法官们不关心密件由谁收取,但关于能否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密件内容存有分歧:一种坚决不同意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密件内容,因为根据保密规定,一旦文书中引用了密件内容,该文书也视为密件,公开宣判意味着泄密,但宣判只能公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裁判文书若不对密件进行引述和论证,则无法说服当事人,裁判会丧失公信力。因此,目前各级法院的做法也各异,有的法院一般不出示密件,只有特殊情况认为有需要时才出示,但会在合议案件时予以考虑,不引用至裁判文书中。但对于该涉密材料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时,应否出示和引用,则各自均无定论,视个案而定。
针对上述现状,结合法律规定和保密制度,我们认为:
一、当事人提交的涉密证据可由经办法官接收,对方当事人有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为了保密需要,只能让其庭上观阅而不得复印或抄录。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可以知悉相关密件内容,但因《保密法》规定密件不得摘抄或复印,故只能供对方当事人在庭上阅看。
二、涉密证据不宜引用在裁判文书当中。《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不得查阅裁判文书,但未禁止其他司法机关、行政部门查阅。而且宣判只能是公开的,宣判过程中公众旁听不受限制,则密件内容可能会在宣判过程中公开。因此,涉密证据不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这一观点也得到权威观点的认同。《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或公开开庭时不出示的三类证据,也不应写在法律文书上”。
三、涉密证据在案件审理期间应交保密室保管,由保密室制定目录予以分类保管。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需要借用,则应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应当天归还。案件归档时,必须将涉密证据另外分开交保密室保管。因涉密证据就是密件,必须按保密相关规定办理借阅手续及存放在保密室。根据保密法规的相关规定,任何一份密件装订在卷宗,则该卷宗全份为密件,由保密室保管。因此,涉密证据不能装订在诉讼案件的卷宗中进行归档。否则该卷宗无法对外公开。
(越秀区法院,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