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国家保密局局长夏勇受国务院委托,在2009年6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对修订草案作出说明,修订草案在现行《保密法》基础上,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突破,其中一个方面的突破就是定密制度,修订草案对定密制度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完善:
一是建立定密责任人制度。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密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应当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现行《保密法》第十一第一款虽然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确定密级”。但是并没有将定密主体明确到具体的人,以致存在权责不清,容易造成国家秘密确定权的失控。而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及其指定的人员就是定密责任人,一方面,明确了定密主体,可使定密权责到位,实现定密工作权责对等;另一方面,也为乱定、错定及由此造成泄密的问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国家秘密事项是保密法的刚性要求,现行的《保密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虽然都是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有关程序内容,却没有确定审批实质要件。确定国家事项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行政行为的过程,确定国家秘密事项,只有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签字,才立即生效为法律定义上的国家秘密事项。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应当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及时弥补了定密工作中一个极为重要及不可缺失的工作环节和程序内容,使定密行政过程具备了完整性。
二是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不属于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原定密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以上条款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内容:
第一层含义,是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首先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这是国家秘密的内在要求,知悉范围的控制,是定密程序中极其重要不可缺位的内容,如果知悉范围不限制,那么,国家秘密的确定就失去了意义。国家秘密定义中前两个环节还比较容易把握,而这个环节,在定密过程中最容易被忽视。
这些年来,我们在定密工作的监督检查中发现,常有一些单位印发机密、秘密件,一发就是上百份甚至几百份,对一些社会团体也发放,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依法治密的严肃性,也有违保密工作的本质要求。
第二层含义就是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应当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要先限定到具体的机关、单位,再由具体机关、单位负责人限定到本机关、单位的具体人员。这是各机关、单位控制国家秘密事项知悉范围的具体要求。
第三层含义就是不属于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原定密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知悉范围的确定本身就是定密程序的重要内容,在确定知悉范围时,首先是要按照最小化的原则确定,但是也有可能在确定知悉范围时考虑的不是很全面,会有遗漏,所以,该条款是对前两层含义的补充,但是同时设置了批准权限,是对个别情况的处理。
现行《保密法》第二十七条对知悉范围的确定,由于历史原因,比较粗放,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从根本回答了知悉范围确定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做法。知悉范围几个层面都是紧紧围绕工作需要而设定,而不是其他需要,也就是说不是工作需要,即使职级再高,也不能接触,因为这不是一种待遇。
三是完善了解密审查制度。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确定保密期限”。
保密期限的确定也是定密程序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国家秘密的相对性属性决定了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相对性,并会随着社会内、外在环境、背景变化而变化,所以在定密时,许多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变更。修订草案在现行保密法的基础上,增加此条款,并提出具体要求,其目的是改变以往国家秘密事项一定终身的弊端。现实工作中,大量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沉积既增加保密管理成本,同时也降低管理效能,还会与其他一些法律、法规相悖,所以一直以来,从国家保密局到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都致力于实现国家秘密的动态管理,以确保保密重点与核心安全这个目标的实现。
这一条款,实际上就是让各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定期对本机关、单位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梳理,该解密的及时解密,个别事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按照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有关程序办理延长手续,做到该保的一定要保住,并实现国家秘密事项存量的最少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