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广州市关于“三公”经费公开的新闻见诸报端,一些单位很快将其“三公”经费公开,而一些单位则拖延着,还有单位向我局咨询其“三公”经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能公开……由此引起笔者对信息公开与保密的思考。
一、信息公开与保密在认识上的两个误区
政府信息公开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也是加强党的廉政建设的需要,还是国际贸易规则的要求。然而,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的认识上存在两种误区。
一是以国家秘密为由不愿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一直以来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已经习惯于将掌握的信息作为资源牢牢控制在自己的手中,不愿与人共享,更不愿公开。因此,长期以来,便有许多行政机关,以“国家秘密”、“保密”为名,将政府信息“保护”起来,不予以公开。但事实上,国家秘密是有严格定义的,而国家秘密的确定也应依法,即:主体依法、依据依法、程序依法。首先,国家秘密的确定应当由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其次,国家秘密的确定应当根据相应的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来确定,没有依据的原则上不应确定为国家秘密,如确实认为有必要定为国家秘密,应当按程序申请密级鉴定;第三,应当履行定密审批程序,由定密责任人确定。因此,不能将不想公开的信息随意定为国家秘密。
二是没有国家秘密了,政府的所有信息都应当公开。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无密可保”的思想开始入侵一部分人的思维。他们认为,现今没有什么需要保密的,所有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共享。事实上,古今中外,只要有国家存在就有保密的存在,因此任何国家在国防、外交、军事、科技、经贸往来、文化等各方面都存在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不宜公开。
二、充分认识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中保密工作
信息公开是为了促进社会信息资源共享,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是为了促进政治民主、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保密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两者既不是对立的关系,也不是主次的关系。信息公开对做好保密工作是一个推动和促进,保密工作做好了,信息公开工作才能有序进行、健康发展。所以说,两者都是国家建设事业发展所必须的,都是关系国家利益之所在。
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并不意味着信息完全公开。首先要认识到公开是有条件的,国家秘密不能公开;保密是无条件的,国家秘密必须受到保护,信息公开时必须保证国家秘密的安全,新《保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保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同时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因此要坚持“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的原则。其次要认识到,信息公开应当是一种组织行为。新闻发言人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政府新闻发言人是代表政府对外发言的,为时下人们所熟知的正是这些活跃的政府新闻发言人。以2003年SARS事件为标志,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进入快车道,当年8月国务院新闻办启动全国第一批政府新闻发言人的培训工作,首批学员包括66个部委和地方官员100多人。短短几年间,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不断发展,形成了中央部委、省市区以及地市三级立体的新闻发言人框架。
在充分认识到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相辅相成关系后,笔者认为应当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注重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做好国家秘密的确定工作。这是做好保密工作的基础,也是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的基础。只有明确了本单位的国家秘密范围,准确、科学确定本单位的国家秘密,那么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就应及时以合适的方式公开,做到“该保的保住,该公开的公开”。
二是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近年来,发生了多起因信息公开前未进行保密审查而造成泄密的事件,需要各单位引起重视。无论是在报纸、广播、还是网站上进行信息公开,都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程序,防止国家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另外国家秘密解密后,还存在是可以公开,还是需要继续保密的问题。
总之,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和认识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让我们的政府更加公开、透明、阳光。
(王蓉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