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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本兼治 正本溯源

——关于《保密法》调整对象的思考

(黄埔城管大队 崔永峰)

 国家秘密的保密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这一系统应由确定秘密、保守秘密两大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中“确定秘密”包括了对事项的定性和定级,即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属于何种密级;“保守秘密”则包括了确定秘密事项的知悉范围及有效地防止不当传播等工作。可是,在现实中多数人乃至专业的保密工作者对保密的认识都有不同程度的侧重: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保守秘密”。甚至,我国现行的保密法在这一方面都尚有值得商榷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作为保密系统工作的部门法律,其调整对象是涉及保密工作的配置、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应涵盖了定密与保密两个方面的工作内容。在《保密法》的规定条款中对这两个方面的工作内容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其责任条款中表现出了上文所说的对保密工作的侧重理解。

在《保密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的全部规定中,仅对泄密行为做出了明确责任规定。众所周知,“泄密”这一行为,只有在对己被确定为秘密的事项时才有可能发生。那么,如果事项在确定其秘密性质的时候存在过失可能,那么在该事项错误的秘密性质的前提下,对其所为的“泄密”行为的责任认定在现有《保密法》的调整下难免有失偏颇,甚至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保密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第十二条规定:“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第十六条规定:“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从以上所列条款可以看出,国家秘密事项在其确定和保密过程中,是有可能出现把不应确定为秘密的事项确定为秘密事项、把本应属于低密级的事项确定为高密级的事项、保密期限不当延长、未及时解密等过失行为的,然而这些行为并不会造成泄密。从《保密法》的责任条款可以看出,《保密法》在对这些可能存在的过失行为在做了约束性的规定条款之后,并没有在其责任条款中作相应的责任认定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的不当之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法理学角度来看,一部法律明确了“不应”、“应当”等规定行为而没有对违反了这些规定的行为明确相应的责任,那么所作的约束性规定是无效的;第二,从法律本身的体系来看,《保密法》所调整的定密行为主体与保密行为主体因其责任条款的不够完善而不够明确;第三,从法律实施效果来看,《保密法》在约束泄密行为之外还应承担指导定密行为的职能,否则一方面定密过多是对国家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对当前的政务公开趋势形成一种不当阻力。

解決的办法应是在《保密法》自身体系上加以完善,进一步明确法律效能和调整对象,在实施中严格执行,以使涉及到保密这一系统工作中的各项行为都有法可依。为此笔者作如下建议:

在责任条款中加入对定密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过失行为作相应的责任规定,体现出权威性、严肃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这就要求在立法过程中首先要明确“保密”涵盖了定密与保密两大方面系统工作的性质,进而明确《保密法》的调整对象是以上两方面行为的主体,全面体现法律效能。既要对保密工作中的泄密行为实现有效约束,又要将定密行为中的随意性降到最低,是保密工作中的每个程序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每个程序中的不当行为都有责可究。以适应当今社会发展趋势对国家行政的需要,避免因定密工作的过失造成对保密工作中不当的过失认定和责任追究,进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动法制建设的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