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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工作秘密管理的推进作用

发布时间:2020-11-20 来源:广州市国家保密局 浏览量:- 【字体: 视力保护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4月公布,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9年4月进行了一次修订。《条例》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行使行政职能的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条例》确立了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扩大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明确划定了不予公开的界限,为信息保密与信息公开之间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在以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又不宜对外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是一直未有针对此类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明确规定,且缺乏管理规范。近年来,由于政府信息公开不当导致工作秘密、敏感信息泄露而被境外媒体利用炒作、引发公众负面舆论、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案例频繁发生,因此加强工作秘密管理不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也是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法规的必然要求。

  我国最早对工作秘密管理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是2001年广州市政府发布的《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时隔十八年,2019年10月,中共中央保密委印发了《工作秘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工作秘密的概念、范围、管理要求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是根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定的。因此,为进一步加深对工作秘密管理的认识,有必要结合行政机关工作秘密管理实际情况,认真梳理《条例》修订前后的内容变化,进而获得加强工作秘密管理的启发。

  《条例》有助于推进工作秘密的规范化界定。“工作秘密”是一个法律概念,已为当下有关立法所确认。如《公务员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应当履行“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义务。但何谓“工作秘密”,该法律没有做出法律解释。《公务员法》是《条例》的上位法,笔者认为,与政府信息有关的“工作秘密”也应当划入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范围,而新《条例》中新增的第十六条与《公务员法》对保守工作秘密的要求是相对应的。如表1所示,2008年实施的《条例》对于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只有三种,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而2019年修订的《条例》细化了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规定,且新增了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有:(一)内部事务信息;(二)过程性信息;(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内部信息不公开主要是因为该类信息不公开不影响公民对行政权的监督,公开后对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活动无利用价值;过程性信息不公开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公开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独立作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确保行政机关内部之间意见交换、意见决定的中立性。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公开主要原因是该类信息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公开后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新《条例》新增的第十六条规定对工作秘密的范围界定具有参考价值。因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工作秘密的范围界定具有参考价值。

  《条例》有助于推进明确工作秘密管理的主体责任和监督指导责任。《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依照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中负有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工作秘密进行鉴别的主体责任,业务主管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监督和指导责任,因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工作秘密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条例》有助于推进工作秘密的动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这对工作秘密管理进行定期审核、解除提出了要求。从近年来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来看,行政机关以工作秘密为由不公开政府信息造成公民不满,或者误将工作秘密提前公开的案例时有发生。工作秘密可以不向外公开,但问题关键是:不能借口“工作秘密”而把大量的政府信息加以隐瞒,而不予以公开,不能借口“工作秘密”为政府进行信息资源寻租创造条件,从而不能实际的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样的原则。纵观过往政府信息公开不当的案例,一些行政机关以工作秘密为由拒绝公开或误将工作秘密公开,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工作秘密动态管理不到位。因此,如何建立健全工作秘密动态管理机制就显得尤其重要。《条例》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动态调整机制的规定,畅通了工作秘密解除与公开、定期审核与定期评估审查之间的渠道。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审核工作,考虑形势变化对能否公开提出审查意见,实现工作秘密动态化管理,为信息公开提供强力支持。

  综上所述,通过新旧《条例》有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条文比较,《条例》对进一步加强工作秘密管理提供了法规依据,有助于推动工作秘密的确定进一步规范化、主体责任和监督指导责任进一步明确、动态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认真贯彻落实《条例》,进一步加强工作秘密的保护和管理,稳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越秀区保密局 梁樱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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